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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修訂資訊

發文機關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函
受文者 如行文單位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12年02月23日
發文字號 臺證交字第1120200897號
速別 普通件
主旨 為配合證券市場發展需要,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2月23日金管證交字第1120380791號函辦理。
二、取消放寬抵繳信用交易應補繳差額擔保品範圍之措施:本公司前發布自111年7月15日起,投資人經授信機構同意,得以具有市場流動性且能被客觀合理評估價值之其他擔保品,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差額,上開措施自112年2月24日起停止適用。
三、取消當日收盤價跌幅達3.5%以上,次一交易日不得以低於前一交易日收盤價放空之措施,並恢復若證券當日收盤價為跌停時,次一交易日不得以低於前一交易日收盤價放空之措施:本公司前於111年10月21日發布實施投資人融券賣出或向本公司借券系統、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券賣出上市(櫃)股票及臺灣存託憑證,該有價證券之當日收盤價跌幅達3.5%以上,次一交易日不得以低於前一交易日收盤價融券或借券賣出之措施,自即日起取消。另並恢復實施若前開證券當日收盤價為跌停時(或當日無收盤價者,其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為跌停價時),次一交易日暫停平盤以下融券及借券賣出,再次一交易日即恢復得於平盤以下融券及借券賣出,惟如禁止平盤以下融券及借券賣出當日之收盤價又跌停(或當日無收盤價者,其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又跌停),則次一交易日持續進行價格限制措施,依此類推。但證券商及期貨商因辦理業務之買賣報價或避險需求所為之融券及借券賣出,不在此限。
四、本公司111年7月14日臺證交字第1110013929號函自112年2月24日起停止適用;本公司111年10月21日臺證交字第1110205834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本 各證券商、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副本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中央銀行、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各保管機構、本公司各單位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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