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鑒於證券商如已知悉或可得知悉,特定投資人業已不幸往生,則參酌我國民法就自然人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之法理,其生前於各證券業者處開立之委託買賣帳戶,自因帳戶所有人身故,致均失所附麗,業者就投資人已逝之事實無法視而不見,自難允彼類帳戶處於有效狀態,爰依規不得接受繼承人逕經由該已失效之帳戶,代為賣出投資人生前尚未出脫之有價證券遺產。
秉持投資人保護與友善服務之宗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爰參酌諸多類似前揭投資人未及於生前處分持股之案例,特於其營業細則第82條之1第2項第2款,規範相關變通方案以為解決。亦即,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之有價證券,得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依「證券經紀商受託賣出非委託人所有有價證券申報處理作業要點」(下稱:「申報處理作業要點」),經由一般市場俗稱〝借戶賣出〞之方式,以解決彼類實務作業所遇疑難。
證券經紀商如按前述「證交所」營業細則第六章之規定,接受客戶委託賣出因繼承所取得之上市有價證券,則應確認發行公司過戶登記作業程序業已完竣,方得接受其經由他人證券委託帳戶遂行出售目的。另按「申報處理作業要點」相關規範內容,證券經紀商倘欲受理賣出此類非屬客戶本人名下之有價證券,應請股東名簿所載之有價證券所有權人,填具委託他人賣出之委託書,並由業者以電腦傳輸方式,於成交當日下午6時前,輸入前揭委託書各項內容資訊。
如因偶發事故致電腦傳輸線路無法傳輸時,則應立即以電話通知「證交所」,並將應行輸入資訊作成書面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後,以電話傳真方式或派專人送請「證交所」據以代為輸入,同時記錄事故發生原因及處理情形,俾利存檔備查。苟未依規定時限申報或申報內容明顯錯誤者,則得依「證交所」營業細則相關罰則處理。
然而,經由他人帳戶賣出原屬被繼承人名下之上市有價證券,實務上雖尚非不可行,但揆諸該機制設計初衷,本質上仍在於解決機構員工取得上市公司股票但受限不得開戶、繼承人年邁旅居國外無法回國辦理、未成年繼承人子女之代理人無身分證等問題。此類借戶賣出之途徑固為諸多可供選取方案之一,但觀諸證券實務運作,卻猶存在其他諸多選項,莫不得用以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資產。基此,本文旨在臚列證券市場遺產處分常見態樣,並藉由申辦流程與遵循依據之連結,解析各類方式運作架構之具體差異,並就個案背景因素之獨特性,試圖釐清最適實務準則與解決方案。
過戶有價證券暨辦理集保撥轉始屬正本清源
為提升交易安全透明度暨強化洗錢防制,我國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均應按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等規定,採取記名登記制。另為降低紙本遺失風險,以及減少偽造變造之機率,同時提高交易過戶之辦理效率,早於2006年開始強制IPO、SPO僅得無實體發行,自2012年起上市上櫃等公司之股份資訊,更均統籌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結算所」」)之系統,進行無實體登錄。
針對被繼承人身故後之有價證券繼承及其所有權移轉作業,「集保結算所」之相關業務章則已明確規範,合法取得繼承資格之投資人,得檢附「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下稱:「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與已完稅或得以免稅之證明,俾向被繼承人往來證券商提出轉帳申請,並由證券商將繼承人檢具之相關資料,透過「集保結算所」代轉至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審核,抑或由繼承人檢具相關資料,自行送交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辦理。經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審核無誤後,即可通知「集保結算所」將有價證券轉帳至繼承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
換言之,欲辦理繼承過戶首先應備妥股東印鑑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等,並以被繼承人死亡日前取得及死亡後已領取之全部有價證券為移轉標的,且填具股票轉讓過戶、登錄專戶持股明細調整、登錄專戶存券轉帳等申請書,以及按民法繼承順序及代位繼承規定列式之繼承系統表。其次,當繼承人為複數時,若應繼分依民法繼承編應繼分規定分配,則股票可集中由一人或分配數人繼承,惟應填具全部繼承人股份分配同意書。如係經由法院裁判或按有效遺囑執行者,另應檢附法院裁判書或遺囑作為證明。
嗣經辦竣前開繼承過戶作業,原屬被繼承人名下之有價證券,即已合法轉入各繼承人帳戶,可逕由原已於往來證券商開立之證券帳戶,自行以分批或包裹方式委託賣出。若繼承人本身從未參與證券市場交易活動,亦得就近選擇證券業者之營業據點,於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契約開立帳戶時,即同步就繼承過戶之作業流程諮詢業者提供協助。如選擇上述一站式服務,令開立帳戶與繼承過戶悉數到位,即無庸訴諸「證交所」營業細則第82條之1第2項第2款所提供之解方,此正本清源之舉既可迴避經由第三方帳戶賣出程序之相對複雜法律關係,亦可適度降低私法上財物移轉之信賴風險,同時也是實務作業上最常見之模式。
查詢被繼承人名下有價證券明細等前置作業
為期徹底知悉被繼承人參與證券市場投資之歷史,依據「證交所」之「查詢被繼承人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帳戶或交易資料作業程序」,不論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繼承人等與遺產相關之當事人,均得申請查詢「證交所」於其經營之市場交易平台,經由間接蒐集方式所獲取之被繼承人市場交易帳戶與相關交易資料。也就是說,不僅繼承人本人可以利用親臨現場或通訊等方式,查詢其繼承權由來之血親或姻親等之資料,其他諸如由親屬會議選定或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以及遺囑人指定、委託他人指定、由親屬會議選定或法院選任之遺囑執行人等,均得持合法證明文件,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查詢權利。
除此之外,依據「集保結算所」之「受理投資人及外部單位查詢資料作業要點」,前揭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繼承人,均得於檢具證明文件後,以臨櫃、線上或通訊方式,申請查詢被繼承人有價證券及其他投資標之異動與餘額資料,此項服務與國稅局刻正提供之「金融遺產查詢專區」,功能部分頗為近似,均屬針對被繼承人資產之盤點作業,所貼心設計之便民服務。
遺產管理人統籌處分被繼承人名下有價證券
依據我國民法第五篇第五節之相關規定,如就繼承人之有無,存在渾沌不明之狀態,則應由親屬會議選定人選,以期承擔遺產管理之重責大任,並將啟動繼承程序,以及完成前述遺產管理人之選任等節,具體報陳法院,俾由其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命繼承人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倘無親屬會議或該會議未於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則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亦得聲請法院代為選任遺產管理人。例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即明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如繼承人皆為大陸地區人民,除往生者為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之情形外,應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在遺產管理人選定前,法院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先行就保存遺產進行各類必要處置。
據此,遺產管理人之職責不單包括編製遺產清冊、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公示催告或通知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尚涵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遺產移交予繼承人或國庫等任務。另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得經親屬會議同意後,對於所管理之遺產予以變賣。易言之,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上述各項職務上之行為,依法均得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遺產管理人既得就遺產為必要處置,甚至亦得視情況變賣所管理之遺產,則實務上似非可禁止其於集中交易市場,代為處分原被繼承人名下之上市有價證券。爰是之故,「證交所」遵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2021年12月7日金管證券字第1100373514號函指示,迅即於2022年1月14日以臺證輔字第1110500136號,通函各證券業者開放遺產管理人得以開立證券委託帳戶,並配合於投資人開戶系統,新增「187」為彼等之專屬身分碼,藉以明確區隔。
承上,自前函公告之生效日2022年4月11日起,遺產管理人即得參據該通函所揭示辦理方式,檢具其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編配之統一編號、身分證明文件及擔任該職務之資格證明等,以「OOO(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OOO(遺產管理人)」為戶名,向證券商申請開立帳戶。另基於該類特殊帳戶僅係因應處置股票遺產之目的,與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者(身分碼188)處分有價證券屬性類似,故兩者均受限僅准以該帳戶受託賣出,禁止用以受託買進任何有價證券。另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亦以111年1月19日證櫃交字第1110051089號函,與「證交所」同步併就此開放,解除過去無法以遺產管理人為名之開戶限制。
如遺產管理人同時於證券商營業據點,完成開立戶別代號27之專屬證券保管劃撥帳戶作業,則可臨櫃現場填具「存券匯撥申請書」,並經確認匯出與匯入帳號/戶名、股票明細、印鑑或簽名式樣等填寫內容無誤,並且驗明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後,委請證券業者操作存券匯撥交易,俾利由「集保結算所」據以將股票匯撥至遺產管理人帳戶。
原帳戶變通更名為遺囑執行人(個案)
就管理遺產而言,除前開遺產管理人之外,遺囑執行人乙詞亦經常出現於實際案例。然因其人數多寡與資格條件,俱無條件限制,故偶因職務執行效率與繼承人預期有所落差,導致繼承人具狀聲請法院撤換遺囑執行人情事,但實務上除非有怠於執行職務、違反遺囑本旨等具體過失,並嚴重損及繼承人權益,否則實務上成功機率恐屬有限。就本質而言,遺囑執行人多係依已逝者生前指定所產生,其職務與存在目的在於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得以符合背被繼承人意志之方式與程序,精準地落實執行各項指示。對比來說,遺產管理人則係於繼承鏈斷裂或模糊難以辨識,甚至繼承人可能付之闕如時,旋須仰賴法律機制之介入,以期確保遺產得以順利完成清算與分配,或就賸餘部分處理解繳國庫等作業流程,避免產生延宕。
經查遺囑執行人與遺產管理人之職責,若依據我國民法相關規定與法院實務見解,既然皆為保管、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外界即不免質疑何以「證交所」於制度設計上獨厚遺產管理人,卻似忽略遺囑執行人所扮演守護被繼承人遺願之角色。部分人士更主張遺囑執行人應得比照遺產管理人,由「證交所」研議併予接續開放,俾准予渠等於證券商開立委託帳戶。即便「證交所」暫時未能立即通函證券業者辦理,法理上亦不排除證券商得自行斟酌上情,並於報請「證交所」同意後,類推適用2022年1月14日以臺證輔字第1110500136號函,先行接受遺囑執行人開戶申請,以利掌握遺產處分之時效。
參過往昔案例,為協助證券業者與遺產繼承人等,順利解決借戶賣出被繼承人名下持股之部分技術障礙,如該案系爭有價證券股數偏低,相關出售價值殊屬有限,則經證券周邊單位共同判斷,認或不致引發爭議,則不排除可先行循「集保結算所」、特定證券業者、擔任遺囑執行人之律師群等,共同研議達成共識之方式,破例就部分依現行規定恐屬窒礙難行之特殊個案,申請以專案核准方式,透過該證券業者申請以變更戶名,而非以遺囑執行人為名開立新帳戶之變通方式辦理,並限制該證券業者之帳戶操作範圍,囑其就該變更名稱後之臨時性帳戶,不得逕以執行賣出作業,僅得另行借戶委託,始可處分被繼承人名下有價證券。
另基於此類案件同質性不高,僅係針對遺囑執行人變更帳戶名稱之訴求,方以跳脫既有思維框架之方式,勉予同意協助證券業者與繼承人解決個案問題,此實與上述營業細則第82條之1第2項第2款所規定,一般普遍因繼承而委託他人帳戶賣出之通案辦理流程,洵屬有間,故彼時特定證券業者最終之所以取得同意,係另引述同細則第82條之1第2項第7款 -- 其他報經同意之事項,作為核准是項申請之依據,藉以間接彰顯係屬專案核准性質,尚非謂其他後續案例均得以直接援引,甚至類推適用。另因股務作業係本案核心之一,非僅變更證券帳戶名稱即可解決,故影響該案後續之關鍵作業,仍係經由證券業者向「集保結算所」申請,配合就被繼承人名下股票,予以撥轉至受委託之他人帳戶。如此一來,始得續行辦理嗣後交割事宜。
持續就繼承人所面臨困境維繫溝通管道
囿於「證交所」營業細則等規章之規範對象,允宜為與其簽訂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業者。集中交易市場提供者與使用者雙方係基於契約關係,證券業者始有遵守「證交所」訂定之各類章則、公告,以及依照規定按時繳付證券交易經手費及各項費用之義務。就此,「證交所」雖曾於2024年起經手處理數起金管會函轉之案件,內容主係某繼承人所委任之專業法律服務機構,積極函詢遺囑執行人以其名義開立證券委託與金融機構帳戶之可行性。「證交所」雖業已奉金管會指示,得逕依證券實務酌予表述相關意見,惟該函覆性質偏向意見溝通之往來書件,僅具實務案例參考價值,尚不致拘束受理類似案件之證券商,合先敘明。
依上述證券市場運作原則而論,如係由繼承人本人或遺囑執行人,直接提出適用前開營業細則第82條之1第2項第7款,或比照2022年1月14日以臺證輔字第1110500136號函申辦之要求,鑒於其非經由與「證交所」具備契約關係,且受託處分遺產交易委託之證券經紀商代轉,則肇因於渠等尚非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簽約使用者,「證交所」僅得循專業諮詢角度,儘可能闡釋往昔案例之發展經驗,尚無權限按相關營業細則或其他規定,逕就並無契約關係之第三方,表達任何准駁立場。
針對遺囑執行人得否以其名義開立證券委託與金融機構帳戶之論述,各界眾說紛紜,歷時2024-2026年間各方長期交換意見,並經由「證交所」戮力扮演溝通橋樑,且逐案就各階段性與外界之討論結果,持續以書面、電話或郵件等方式,轉陳主管機關證券期貨局卓參,縱經協調折衝,一時尚未能達成立即開放之共識,卻已為市場管理單位後續之行政開放指引,逐步完竣基礎鋪墊流程。
通案開放與個案核准之背景因素各有不同
經查遺囑執行人之角色功能,雖與遺產管理人在部分層面存有類似之處,但性質上仍有若干歧異點,甚至若兩者同時存在時,職務亦有先後排序。「證交所」前依證券暨期貨市場主管機關指示,以通函而非公告規章修訂之方式,告知證券業者得接受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開戶,以利處分被繼承人名下有價證券,不論係為通案開放,或係就個案予以核准,自涉及昔日時空環境之獨特考量因素。
茲以「證交所」為遺產管理人編制專屬開戶身分碼,並通函證券業者辦理為例,即係以銀行局已同意遺產管理人得於金融機構開戶為前置要件,證券期貨局方據以函囑「證交所」配合辦理。否則,就通盤開放遺產管理人於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言,其行政裁量權顯係歸屬於銀行業之主管機關,定位為民間企業組織之「證交所」自難以越俎代庖。
另如按「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實施全面款券劃撥制度注意事項」,委託人與證券經紀商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辦理開戶手續時,應同時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該存款帳戶並應與金融機構簽訂委託其代收付交割款項之委託書後,證券經紀商始得接受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此亦即言,即令就開立證券委託買賣帳戶乙節予以開放,若無法排除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之窒礙,亦無法於證券市場進行任何交易。
至於有關曾針對特殊個案,允許證券商代理遺囑執行人申請,以變更被繼承人帳戶名稱並借戶賣出股票之權宜方案,亦係因應少數特殊情況,所為例外管理個案,難認其為證券市場運作常態,亦未達到類似前開通案核准遺產管理人開戶之標準,故其他類似涉及遺囑執行人處分遺產之案件,固可循類似主張申請核准,惟仍有賴檢視相關文件資料,就申請案件進行分析後,始得個別進行判定准駁依據。外界倘誤認後續同類型案件,均理所當然得類推適用此個案結論,恐猶有審酌餘地。
遺囑執行人開立金融機構及證券商帳戶
觀乎銀行局2019年3月21日以金管銀法字第10802707961號通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有限責任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並副本抄送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與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主係依據同年3月7日召開之「如何協助遺產管理人開立專戶」會議結論辦理,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公共利益,並確保在繼承人不明或無人承認繼承時,遺產之保全、管理及後續稅費繳納,不致發生遺產閒置或處分困難等問題,其時空背景亦難脫與彼時新冠疫情肆虐,導致大量死亡案例有關。
依據前揭銀行局函示,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於金融金融機構開戶之帳戶名稱疑義,得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戶名,惟須先向戶籍地所在之國稅局,申請配編專屬統一編號,併同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即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資格證明,始得向金融機構申請。
遺囑執行人雖未必得以直接複製上述方案,但若僅欲以其代為處分遺產,並就賣出有價券所得價金遂行遺產分割目的,實得循繼承過戶管道辦理,由繼承人全體自行就被繼承人名下股份分配達成書面協議,或由遺囑執行人擔任協調者(註:部分案例不排除遺囑執行人可能同時為繼承人之一),俾集中將股票過戶予單一繼承人,並經由其帳戶賣出變現,以符民法第824條共有物得依共有人協議進行分割之意旨。
如各繼承人均未開立證券委託帳戶,或咸認經由無利益衝突之公正第三方賣出為宜者,則得由證券業者按「申報處理作業要點」,向「證交所」申報由前揭第三方之帳戶賣出。另肇因於銀行業就通案開放以標註遺囑執行人之名義,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乙事,立場仍未趨明朗,爰除經個案認定,否則所謂「第三方」恐暫難全面列入遺囑執行人。
推動個案核准遺囑執行人開立聯名帳戶
經「證交所」鍥而不捨之居中協調作業,遺囑執行人得否開戶乙案,於2026年初終有所突破性進展。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就某遺囑執行人函詢個案,經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民事裁定,同意配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俾利由其至指定之金融機構與證券公司,開立專戶以存放被繼承人死亡日起,尚未發放之現金股利與股票股利。
基此,「證交所」於逕復特定證券業者暨副本抄送證券期貨局之書函,具體敘明如系爭遺囑執行人業以臺北國稅局配發之統一編號,完成該經指定金融機構購之帳戶開立作業,則依據「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實施全面款券劃撥制度注意事項」,此特殊個案,尚非不得以相同名稱於該公司開立證券委託帳戶,並應按前揭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一字同意函之說明事項,於辦妥遺產分割及交付遺產後,結清帳戶暨申請註銷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另因證券期貨局業已函囑該證券業者,該案應依台稅三發字第09804024590號函釋及民法相關規定辦理,亦即被繼承人死亡之遺產股票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於繼承事實發生後配發之股票股利,屬繼承人所有,得由繼承人先行辦理過戶登記及領取,「證交所」爰併提醒該證券商,允宜注意辦理此節。
「證交所」經就實務操作面,洽請「集保結算所」表示意見,據悉如現階段僅擬以暫存為目的,由全體遺囑執行人共同管理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歷年來尚未發放之配股,實得由發行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逕洽「集保結算所」,並於其保管劃撥帳戶下設之登錄專戶,進行相關註記即可。嗣欲以遺囑執行人名義,統籌就前開帳戶餘額予以變價遂行分配目的,倘符相關法院裁判結果與證券管理法令,始有開立聯名證券帳戶、變更前揭登錄專戶股東登錄資料暨撥轉股票至其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之必要。
彙總整理遺囑執行人申請開戶注意事項
「證交所」嗣於回應證券期貨局之後續報告中,特彙整長期處理遺囑執行人申請帳戶開立之經驗與心得,綜據陳述其觀點如下:
一、遺囑執行人以其名義開立聯名證券帳戶:
(一)盱衡目前證券市場相關規範,由實質面以觀,並未明文禁止擔任遺囑執人職務者,以個人名義(如:OOO),或以專業機構名義(如:OO事務所)等,所開立之帳戶。至就遺囑執行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由形式面而論,則量身訂作以「OOO(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OOO(遺囑執行人)」為戶名之通案開立機制,尚未完備建立。另委託人與證券經紀商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辦理開戶手續時,應同時開設相同名義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缺一不可。
(二)前已就相關疑義,函復臺北地方法院告以銀行業現階段實務作業,似尚未就全面開放遺囑執行人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乙節,具體達成一致共識,除經個案參酌法院或其他機關意見勉予核准外,不論遺囑執行人係單一或多數,均難以具體凸顯其身分之名義,申請於金融機構或證券商申請開立帳戶。
(三)縱證券業者因故意或過失接受遺囑執行人開立委託買賣帳戶,不僅可能涉及違反相關規定,更可能由於當事人無法取得戶名一致之金融機構帳戶,致不論辦理出金或入金作業皆屬力有未逮,自難循此途徑變現原被繼承人名下有價證券。
二、遺囑執行人成功以其名義開立聯名證券帳戶之法律效果:
(一)就股票股利而言,公開發行公司應可依據法院方面之暫時處分裁定指示,將繼承人所遺股票衍生之股票股利,撥入遺囑執行人之聯名證券帳戶。是以,法定繼承人可依「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規定,檢據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法院裁判書等有效文件,逕向發行公司之股務部門或股務代理機構,申請將被繼承人股票,按遺產分配比例過戶登記為繼承人所有。
(二)「證交所」前已就繼承人有數人時,得由全體達成股份分配協議後,自行決定是否將所繼承之總股數,集中過戶予單一繼承人,並經由其帳戶賣出變現乙節,函復特定地方法院在案,茲不贅述。
(三)公開發行公司應繼承人之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股票衍生之股票股利,撥入遺囑執行人之聯名證券帳戶時,應以彼類帳戶得合法開立為前提要件,至於相關執行細節,則應視法院依職權所為裁定之具體內容為依憑。
(四)依據財政政部賦稅署之解釋函,被繼承人死亡後,由數人共同繼承之遺產所生孳息,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此殆無疑義。惟由股務實務作業面以觀,2026年以前似未有僅就遺產所生股票股利進行分配或撥轉之前例。
(五)除非就形式上執意非以「OOO(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OOO(遺囑執行人)」為戶名不可,否則於政策面開放前,若按「證交所」營業細則第82條之1第2項、「申報處理作業要點」等規定,如委由第三方帳戶賣出繼承、贈與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取得之有價證券,該帳戶開立者既得為一般自然人或法人,則不論以遺囑執行人本人或任何提供專業服務之事務所、企業為名,均得以完成開戶作業,等同實質上達成就遺產進行變價之目的,爰應屬可行。
三、處分聯名帳戶內之庫存有價證券:
(一)不論係參據法院所為具體裁定,或主管機關依據特殊個案所為開放,苟循一定作業流程合法撥轉入投資人集保帳戶之股票,自得由包括但不限於遺囑執行人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在內之證券商客戶,選擇就其一部或全部進行處分。
(二)仍應比照臺證輔字第1110500136號函,有關開放遺產管理人以其名義申請開戶之前例,要求遺囑執行人檢具其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編配之統一編號、身分證明文件及擔任遺囑執行人之資格證明,並由「證交所」配合先行於投資人開戶系統,增加遺囑執行人開戶之身分碼及統一編號等欄位格式,始得續行辦理。
(三)基於前揭帳戶僅係為處置股票遺產所為,爰應併予限制只准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進。
「證交所」難以擔任委賣方代理繼承人處分遺產
為協助特定遺產分配案件中,有多位繼承人共同繼承往生者遺留大量有價證券之情事,某地方法院曾就此個案函詢「證交所」,諮商得否由「證交所」擔任前揭借用他人帳戶賣出之受託與委託方,並跳過原本交易架構中證券商之角色,由「證交所」逕行處分遺產中屬於掛牌上市有價證券之部分。
然「證交所」係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平台提供者,服務對象僅限與其已簽訂「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一般投資人無法直接於證券市場下單買賣上市有價證券,須委託「證交所」之簽約證券經紀商辦理。一般法學通說咸認,投資人與證券業者雙方係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據以成立民法第576條之行紀關係。換言之,證券經紀商係以自己之名義,為投資人之計算,進行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並進而收取服務費作為報酬。
經查現今證券交易市場運作架構,係設計以風險管控為監理核心,故投資人應以開戶時併同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原則。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向委託人收付款券,均應透過委託人開設之帳戶,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是以,投資人名下之上市(櫃)或興櫃股票,既係由「集保結算所」以無實體方式統籌登錄與保管。參酌以上以風險控制為基準之架構,諸單位允宜各司其職,不容混淆。「證交所」自始即未經手投資人之交割款項,更無權亦不宜逕行處分繼承人名下之持股,遑論將所得價款匯入非被繼承人本人名下之多個繼承人帳戶。
基此,對法定繼承人之較佳建議為依據「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規定,檢據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法院裁判書等有效文件,逕向發行公司之股務部門或股務代理機構,申請將被繼承人股票,按遺產分配比例過戶登記為繼承人所有。至可否應繼承人之請求,由法院命為現股變價後分配予各繼承人,則繫乎該案件法院承審法官就自身職權之主觀認定,目前尚無統一實務見解。
補充:付費查詢證被繼承人證券帳戶或交易資料方式
前揭由「證交所」提供往生者前於集中交易市場開立證券委託帳戶之歸戶資料,以及其歷年買賣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明細等(含買賣委託紀錄與買賣成交紀錄),原則上並非屬免費服務,但最高以每人次500元新臺幣為上限,且「證交所」將開立統一發票為憑。例如,以申請人查詢被繼承人於各證券業者之開戶資料而言,每人次即必須支付作業工本費及電腦處理費等,共計新臺幣300元整,惟資料範圍並不包括各類交易資料。鑒於交易資料內容繁複、龐大,欲查詢該項資料,每人次必須支付作業工本費及電腦處理費新臺幣500元,但同時查詢以上二類資料者,申請人仍僅須支付新臺幣500元,並無庸疊加為新臺幣800元。
另基於臺灣業邁入超高齡社會(super-aged society),亦即參照「世界衛生組織」(WHO)所定義65歲以上老年人占總人口比率達到20%以上之年齡組成狀態,為配合我國政府因應此趨勢,所推出以經濟安全、健康照護、社會參與、友善環境為核心之敬老政策,「證交所」亦以友善銀髮族為服務目標,故年滿65歲或以上之長者,如親臨現場申請以上各類資料,均不收取任何費用,舉凡作業工本費及電腦處理費均全免,且不限次數。
至於申請以上資料之方式,除親赴「證交所」臨櫃填表申請之外,亦可委託他人代辦申請手續。另為配合非設籍於臺北市之申請人,避免舟車勞頓之苦,還可以選擇就近於戶籍地或居住地所在之證券商,於該業者之正式營業據點(註:未明文禁止簡易分支機構不得受理),以通訊方式提出申請。此時,證券經紀商應指派登記合格之業務人員,查驗申請者之身分及申請書件,經確認無誤後出具證明書,併同申請書件等正式發函向「證交所」提出查詢。申請時應附貼足掛號郵資之回郵信封,「證交所」嗣將查詢結果逕寄申請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