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60週年特刊
88 ( 1 )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屬於政府獎勵民間參與之國家重大公共建設事業,取得 中央政府、直轄市及地方自治團體或其出資 50% 以上之法人核准投資興建及營運之 特許權合約,並出具證明文件。 ( 2 )公司係為取得特許合約所新設立之公司,且其營業項目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之核准。 ( 3 )申請上市時之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十億元以上者。 ( 4 )取得特許合約之預計工程計畫總投入成本達二百億元以上者。 ( 5 )申請上市時,其特許營運權尚有存續期間在二十年以上者。 ( 6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額 5% 以上之股東、持股達發行股份總 額千分之五以上或十萬股以上之技術出資股東或經營者需具備完成特許合約所需之 技術能力、財力及其他必要能力,並取得核准其特許權合約之機構出具之證明。 ( 7 )股權分散合於一般企業規定之標準者。 31. 證券上市標準第二十七次修正 90 年 1 月為有效區隔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與櫃檯買賣市場之定位,另將一般企業、科技事 業、營建業有關申請上市實收資本額之標準分別調高為新臺幣六億、三億及六億元整。 32. 證券上市標準第二十八次修正 91 年 7 月 17 日主管機關核准證交所訂定企業分割上市辦法,未來上市、上櫃公司可將營 運部門加以獨立,分割為一家或多家新公司,且若被分割公司股票上市、上櫃期間已滿 三年,分割受讓公司不必受成立年限等限制,在獨立後一年內,即可申請「簡易上市」 等相關規定。 33. 證券上市標準第二十九次修正 鑒於設置獨立董事、監察人乃推動公司治理制度之重要環節,證交所於 91 年 2 月 22 日公 告實施之「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 9 條第 1 項第 12 款(註: 96 年 2 月 15 日修正為第 9 款)暨「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補充規定」第 17 條修正條文對於初次申請上市者,均就 設置獨立董事、監察人之席次、資格條件與獨立性等訂有具體規範;於上開日期以後 (含當日)申請上市者應依規辦理,至該日期之前已經上市者亦期能參照辦理。 另為協助上市上櫃公司建立良好之公司治理制度,並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證交所及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爰公告「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及相關參考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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