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60週年特刊
(二)委託買賣外國證券,以委託日的外國證券市場同一日當市有效。 (三)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不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或買入、賣出的全權委託, 不得為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之交易。 此外,政府亦於 77 年 5 月公布實施的「證券商設置標準」允許外資投資我國證券商,惟每一 華僑或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商之數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已發行股份總額之 10% ,並以投資 1 家為 限,該證券商所有僑外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其已發行股份之 40% ,直至 83 年 1 月解除上開限制。 外國證券商在臺設置分支機構自 78 年 6 月開放以來,因我國證券市場蓬勃發展,陸續吸引外國 證券商來臺設置分支機構,其中部分外國證券商設置之分支機構,陸續申請轉換成為本國證券商 (外國證券商在臺子公司)。 截至 110 年 7 月止,外國證券商在臺分支機構,計有港商麥格理證券等 7 家,餘外國證券商在臺 子公司,計有美林證券等 7 家。 五 允許證券投資顧問公司辦理外國有價證券 證管會鑒於國人進行國外投資的能力有限,於 76 年 11 月 23 日公布實施「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 理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行注意事項」,規範業者推動此項業務時的條件及所應提供資訊 的範圍及內容,期使保障投資人知的權益,增加投資人取得國外資訊的管道。 87 年 10 月 27 日廢止 前開規定,並另行公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推介顧問服務之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 金股份或投資單位有價證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基金管理機構(得含其控制或從屬機構)所管理基金總資產淨值超過 10 億美元或等值之外 幣者。上述總資產淨值之計算不包括退休基金及個人或機構投資人之全權委託帳戶。 (二)基金管理機構成立滿 2 年以上者。 (三)個別基金必須成立滿 2 年。 (四)基金管理機構最近 2 年未受當地主管機關(構)處分並有紀錄在案者。 (五)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基於避險或提升基金資產組合管理之效率,而投資衍生性商 品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個別基金最新資產淨值之 15% 。 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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