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60週年特刊

2. 法人 ( 1 )境內:外國人經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取得我國登記證照者。 ( 2 )境外:外國人於中國大陸以外地區,依當地政府法令設立登記者。 3. 於中國大陸以外地區,依當地政府法令核准成立或登記之非公司型基金,應以基金之受 託人名義附註基金名稱提出申請。 (二)投資額度 1.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之限額,由證期會會商中央銀行意見後訂定,該投資額 度原規定每一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投資國內證券之限額為 5 百萬美元,每一境外法人及 非公司型基金受託人投資國內證券之限額為 2 千萬美元,於 86 年 6 月 2 日後者由 2 千萬美元 調高為 5 千萬美元。自 92 年 10 月 2 日採登記制後,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無投資額度上限, 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於 97 年 10 月 20 日取消投資國內證券之限額規定。 2.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之匯款額度規定,法人為 5 千萬美元或等值外幣, 自然人為 5 百萬美元或等值外幣。 (三)投資資金之匯入及匯出 1. 境內、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其資金之結匯,應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 定辦理。 2.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經許可投資國內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投資本金之匯出。 ( 1 )投資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發行之存託憑證,請求存託機構兌回存託憑證所表彰之 有價證券。 ( 2 )投資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發行以新臺幣計價交割之股票,於國外證券市場出售。 ( 3 )投資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發行以新臺幣計價之一般公司債、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 股權公司債,請求於海外贖回或轉換為股票。 (四)投資範圍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其投資範圍與前述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同。 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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