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60週年特刊

此外,我國法律對禁止或限制某些行業的僑外投資比例,早有明文規定,航運業方面,船舶 法規定,外人投資原則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股份三分之一;內陸運輸業方面,民營公用事業監 督條例規定,外國人對於高速鐵路投資額度以不超過該公司實收資本額 49% 為限;民營公用 事業監督條例,則規定外人投資瓦斯等公用事業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股份 49.99 % ;電信業方 面,依據電信法規定,外國人投資不得超過 49% ;航空業方面,依據民用航空法規定,整體 外國人投資不得逾 50% 等。 (六)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應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及相關法令運用經許可匯入之投 資資金直接投資國內證券,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1. 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2. 不得賣出尚未持有之證券。 3. 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4. 不得委託保管機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外之法人或個人代為保管證券。 5. 不得從事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 三 開放境內、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我國證券 鑒於開放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直接投資證券以來,對促進我國證券市場國際化、自由化助益甚 大,及我國已累積相當管理經驗,遂進行前述計畫之第三階段,經行政院於 85 年 3 月 1 日核定發布 修正結匯辦法,全面開放僑外資直接投資證券。 該境內、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同上述外國專業投資機構,針對其資格條件、投資資金之匯入、 匯出規定、得投資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均加諸許多限制規定,謹將其規定內容及近年演進,編 列如後。 (一)境內、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資格條件 境內、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於 85 年 3 月開始獲准投資國內證券,資格條件如下: 1. 自然人 ( 1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年滿 20 歲,在中華民國境內領有外僑居留證者。 ( 2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設籍於中國大陸以外地區,年滿 20 歲,持有身分證明者。 351 10 自由化與國際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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