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60週年特刊
282 1. 依本標準許可設置的證券商,營業屆滿一年者,得申請設置分支機構。每滿一年以一家 為限,但證券商因合併或受讓其他證券商全部營業或財產而增設分支機構者,不在此 限。 2. 證券商最近年度決算有稅前純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財務狀況符合證券交易法 所訂標準者;最近半年未受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的處分,最近二年未受停 業處分;最近三年未受撤銷分支機構設立許可處分;最近一年未受處以違約金,或停止 限制買賣處分。 3. 證券商每設置一家分支機構,其最低實收資本額,應增加新臺幣 5 千萬元。 4. 證券商得申請在國外設置分支機構或代表人辦事處;兼營證券業務的金融機構得申請其 國外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業務。 由於整個市場環境情勢大幅改變,主管機關視市場之需求狀況,復於 89 年 10 月 5 日再次修訂 證券商設置分支機構相關規定,其要點有: 1. 依本標準許可設置的證券商,營業屆滿一年者,得申請設置分支機構。但證券商因合併 或受讓其他證券商全部營業或財產而增設分支機構者,不在此限。 2. 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且財務狀況符合證券交易法 第 49 條所訂標準者。但因合併或受讓增設分支機構者不受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之限 制。 3. 最近三個月未曾受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以警告處分;最近半年未受解除其董事、監察 人或經理人職務的處分,最近一年未受停業處分;最近二年未受撤銷部分營業許可處 分;最近一年未受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分;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 150% 者。 4. 證券商每設置一家分支機構,其最低實收資本額,應增加新臺幣 3 千萬元。 5. 證券商得申請在國外設置分支機構或代表人辦事處;兼營證券業務的金融機構得申請其 國外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業務。 配合上開之法規鬆綁及整體大環境之變遷,為促證券商大型化,且較具有競爭力,因此鼓勵 證券商以合併代替新設分公司,也藉以節省成本增加營業收益,故分公司家數大幅成長,總 公司日益減少。近年來配合主管機關推動數位化金融科技,證券商積極投入相關人力及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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