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60週年特刊
281 07 證券商管理 年受讓中聯信託等;另元大期貨與群益期貨分別於 99 年、 104 年增加證券自營業務。截至 109 年底,經營證券自營業務之證券商計 36 家。 此外,主管機關亦賦予證券自營商調節市場供需,穩定股市之政策任務,於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 30 條規定:「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或出售承銷所取得之有價證券,應視市場 情況有效調節市場之供求關係,並注意勿損及公正價格之形成及其營運之健全性」及同規則 第 32 條規定「證券商在集中交易市場自行買賣有價證券,不得申報賣出其未持有之有價證 券」。另於證交所「營業細則」中,亦規定公司如發現自營商買賣證券有影響正常市況之虞 時,得報請主管機關限制其對一部或全部證券之買賣數量或價格,其目的皆在於避免證券自 營商大進大出或涉入聯合炒作,影響股市穩定。 二 分支機構設立 (一)本國證券商分支機構 51 年 6 月 30 日主管機關規定,經紀人設置分支機構原則為: 1. 經紀人不得在該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及臺北縣)設立分公司。 2. 經紀人設立分公司所在地,以高雄、臺中、臺南、嘉義、新竹、基隆、花蓮、彰化等縣 市為限,每一經紀人所設分公司數目不得超過兩處。 3. 經紀人每設一分公司,其資本額應增加新臺幣 5 萬元,其登記的資本額已超過該公司章程 所規定最低資本額者,超過部分可以抵算。 4. 設立經紀人分公司者,應依照證交所營業細則規定,辦理公司登記及其經紀人登記。 5. 甲種經紀人銀行或信託公司申請設置分支機構者,以其分支機構設有儲蓄分部或信託分 部者為限,其辦理甲種經紀人接受委託買賣者,應轉報經濟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准,至 其已有儲蓄分部或信託分部等分支機構辦理買賣者,僅須報備,得免再為分公司登記申 請。 59 年 9 月 12 日主管機關頒布專業證券經紀商分公司設置辦法,就前述五項原則加以修訂並詳 加規範,此後,屢經修訂。更於證券商開放設立後,主管機關於 77 年 5 月 17 日制頒證券商設 置標準,將證券商設置分支機構有關規定納入,其中要點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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