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60週年特刊
置之款券為抵銷之計算,其餘額經與證交所對帳無誤後,由其自次 1 營業日起開始在證交所 市場代為賣出或補進了結時,證交所得通知受指定證券商依第 74 條之規定,以拍賣、議價、 標購或其他交易方法行之。但採拍賣或標購時,得不受相關辦法所訂申請數量、價格、公告 期間及成交數量之限制(第 3 項)。 雖以上開規定賦予證交所得留置違背交割義務證券商之款券,並經由拍賣、議價、標購等交 易方式了結處理之權源依據。惟當時證券市場違約頻傳且有部分股票交易價、量及集中度發 生異常情事,證交所為防範鉅額違約交割案影響市場安全,爰擬具對交易異常之股票採取之 有關措施,經報奉主管機關 83 年 9 月 16 日( 83 )臺財證(三)第 39617 號函准予備查,於 83 年 10 月 1 日以臺證( 83 )結字第 19215 號函通知各證券商留置條款之衍生規定,其內容為:「凡 大量買進交易異常股票之證券商違背交割義務時,對受託賣出該股票金額較大之證券商,證 交所得暫緩撥付其應收之交割款項,俟查明無任何勾結詐欺不法情事再予辦理撥付,如受託 賣出該交易異常股票之證券商於得知違約發生前己先付款予賣出股票之委託人者並應負責追 回」。發布後雖達一定之嚇阻效果,然爭議不斷且相關細部執行作業,歷數年之會商討論仍 未有共識。 迄 87 年 11 月 24 日發生國寶證券商違背交割義務案,證交所參照留置條款之精神,暫緩撥付違 約客戶在相關證券商賣出有價證券之應得款項。嗣再就該案執行情形及留置條款制度化研擬 營業細則之修正草案,至 89 年 2 月 22 日該草案獲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之共識後,全案 始告初步底定。 新增訂之證交所「營業細則」第 113 條之 1 條文內容如下:「證券商違背交割義務經向證交所 申報係因委託人違約所致時,證交所得通知其他證券商暫緩撥付該違約委託人應收交割款 券,且不得接受其申請領回或匯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俟違背交割義務證券 商或違約委託人補足交割款券後,證交所方得通知其他證券商撥付應付交割款券,並解除申 請領回或匯撥限制(第 1 項)。證交所依違約證券商提供之證據,並經向擬通知暫緩撥付之 證券商查證,確與違約委託人有關聯之其他委託人得依前項規定辦理(第 2 項)。證券商於 接獲法院扣押違約委託人受暫緩撥付款券之執行命令時,應即通知證交所(第 3 項)」。於 89 年 8 月 29 日公告實施,同時廢止 83 年 10 月 1 日臺證( 83 )結字第 19215 號函。 (四)證交所成立共同責任制交割結算基金特別管理委員會 為防範證券商對證交所違背交割義務,證券集中市場自 85 年 5 月 28 日起實施共同責任制交割 223 05 證券交易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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