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60週年特刊
式提供擔保金: ( 1 )證交所指定銀行之即期支票或現金(以新臺幣 10 萬元內為限)。 ( 2 )證券商以匯款方式提供擔保金者,另依有關規定辦理。 上開之補正手續,經證交所核對無誤後,填製「證券支付憑單」交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代買方證券商收執,暫代交割,並通知買方證券商於交付委託人之交割憑單上作必要之 記載,賣方證券商應於承諾期限內補正交付有價證券,憑以換回證券支付憑單及退還擔 保金。借券完成交割之證券商,如於次 1 營業日續借不成,致未能依規還券者,得由證交 所填製「證券支付憑單」暫代交付。 5. 證券商申報錯帳處理或有其他正當理由未及交割者,應檢附佐證資料送經證交所認可 後,準用前開 2 項規定辦理。 (二)交割借券制度 證交所為解決投資人不履行交割,或證券商交易錯帳、交割證券瑕疵等問題,並減少開立 「證券支付憑單」,爰於 85 年 9 月 2 日公告實施證交所「有價證券借貸辦法」。推動 3 年後檢 討實施成效,復調整修訂該辦法,並於 88 年 7 月 2 日公告實施。其修訂內容重點為: 1. 證交所得視狀況主動替證券商辦理借券,以簡化作業並避免證券商發生遲延交割情事。 2. 明訂權息價值以現金方式補償出借人,非屬借券費用,以杜絕爭議。 3. 借券費用由該證券全體借券人,按申請借券數量比率分攤,以符公平原則。 4. 增加洗價功能,以降低出借人風險。為簡化借券申請作業程序,並整合證交所與集保公 司有關證券借貸之相關電腦作業,於 89 年 9 月 4 日起,除借券審核與擔保金收付仍由證交 所負責外,其餘相關作業均委由集保公司負責。 (三)留置條款 證交所於 83 年 9 月 5 日公告實施修訂後之營業細則第 113 條規定:證券商違背前項規定時,證 交所除依證券交易法第 153 條指定他證券商代為交付外,並留置其應收之款券。但違約證券 商得委託受指定證券商就其已實際交付之款券部分,於依第 3 項所定抵銷計算前,代為領取 等值之留置款券(第 2 項);受指定證券商應就違約證券商各結算期未交付之款券與其受留 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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