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60週年特刊

80 證交所同時制訂股票上市前躉批發售辦法,規定甲種經紀人(即現行代客買賣的證券經 紀商)得依規定在市場內,受託辦理上市前的躉批發售,嗣後並規定受託辦理承銷的承 銷人,得委託甲種經紀人同時辦理躉批發售,以期分途並進,共達股權分散目的。 證交所營業細則亦同時修訂,規定以承銷完畢的次一營業日,為該項股票的上市日期, 並以承銷或發售的最後價格,為該股票上市時初次開盤價格的根據。 10. 證券上市標準第四次修正 56 年 6 月證交所修訂證券上市審查細則,規定列為正式上市的股票,如發行公司不能保 持正式上市條件達兩年者,得限制並變更原有交易方法,或另定買賣方式等較具彈性的 防制措施。 (二)證券交易法時期( 57 年 5 月以後) 1. 自由申請上市政策 57 年 4 月 30 日政府公布證券交易法第 139 條規定,奉准公開發行的有價證券,發行公司得 申請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政府並不強制其上市,但已上市的發行公司再發行股票時,應 於規定期限內,必須向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又該法第 23 條規定,新股認購權利證書得 自由轉讓,亦為以後簡化上市程序,開闢新途徑。 2. 重行訂定證券上市標準 證交所配合證券交易法,於 57 年 12 月 4 日廢止原訂的公司證券上市審查細則,重訂有價 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改為第一類上市股票及第二類上市股票。至於公司債的申請上市, 仍屬無條件上市性質,僅於上市後註明其為擔保公司債或無擔保公司債。 此外並規定,申請股票上市的發行公司,除公營事業外,並將其已發行而未上市的全部 股份總額至少 20% ,交由證券承銷商承銷,或委託證券經紀商申請辦理股票上市前躉批 發售後,始准上市買賣。但在公開發行或公開招募時,依公司法第 240 條及第 241 條規定 發行新股,或已依發行人申請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審查規則第 3 條第 4 款規定,委託證券 承銷商包銷或代銷者,不受限制。 3. 有價證券上市契約準則 證交所依照證券交易法第 140 條訂定有價證券上市契約準則,於 58 年 5 月實施。發行公司 申請證券上市時,應按照該有價證券上市契約準則之規定,與證交所簽訂上市契約,以 明雙方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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