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60週年特刊

291 07 證券商管理 (三十一) 108 年 4 月 16 日證交所修正「證券商停業、終止營業暨申請復業辦法」及「證券商及證 券交易輔助人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增訂證券商總公司被合併或營業讓與他證 券商,及其分支機構終止營業(含受撤銷營業許可)時,應檢具「員工安置計畫」及 公司與企業工會協商會議紀錄或勞資會議紀錄(無企業工會者適用),以維護證券商 員工權益。 (三十二) 108 年 5 月 28 日證交所放寬證券商之客戶申請採電子式交易型態者,證券商得自行訂定 交付電子式交易密碼條之方式,以增加電子式交易密碼條交付之彈性。 (三十三) 108 年 7 月 10 日證交所放寬證券商客戶得免臨櫃變更基本資料之戶籍地址。 (三十四) 108 年 7 月 17 日證交所放寬證券商現行對帳單及其函證相關作業。 (三十五) 108 年 9 月 23 日證交所對證券商負責人兼任其他公司負責人,並代表該其他公司於所屬 證券商辦理開戶及買賣有價證券者等予以規範。 (三十六) 108 年 12 月 27 日證交所修正「證券商受理線上開戶委託人身分認證及額度分級管理標 準」,放寬證券商受理客戶線上開戶之身分認證方式及單日買賣額度等規定。 (三十七) 109 年 4 月 20 日證交所修正「證券經紀商使用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製作買賣委託 紀錄之處理流程」規定及訂定「證券商提供投資人設定交易條件下單作業要點」,以 配合逐筆交易之實施。 (三十八) 109 年 5 月 27 日證交所修正「證券商交割專戶設置客戶分戶帳作業要點」,規範證券商 得將個人分戶帳相關資料透過證交所提供集保結算所。 三 手續費費率 依據證交所營業細則原規定,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成交後,須向委託人收取佣金,其標準由 經紀商共同擬定,報由證交所轉請主管機關核定(嗣後修訂為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成交後,須向 委託人收取手續費,其費率由證交所申報主管機關核定)。 關於手續費費率,原訂臺北地區股票手續費費率為成交值的 1.5‰ ,外埠地區分公司為成交值 的 2‰ ,買賣手續費未滿 5 元者,以 5 元計收。 延至 73 年 1 月 23 日,主管機關核定調整證券經紀商向委託人收取的手續費費率,不分臺北地區 或外縣市,概按成交值 2‰ 計收;不滿 20 元者,按 20 元計收。奉主管機關指示,因費率調整而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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