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60週年特刊
07 證券商管理 277 證券商的設立,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44 條原規定,係採特許制度,即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發給 特許證照,方得營業,其分支機構,亦然。 惟 75 年起,拜游資湧入股市而股市籌碼有限之賜,股價鉅漲,交易量值鉅額放大,股市空前 熱絡,是時,專業經紀商 14 家的收入陡增,證券從業人員成為社會各階層艷羨的對象,但各界對 證券公司的暴利壟斷現象交相抨擊,要求證管會(現為金管會證期局,以下稱主管機關)開放證 券商設立,藉以健全股市。 有鑒於此,主管當局遂於 77 年 1 月 29 日修訂公布證券交易法,開放證券商之申請設立,將原訂 的特許制改為許可制,即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證照,方可營業,其分支機構設立,亦 同。並相繼根據證券交易法而制定證券商設置標準、證券商管理規則,分別於 77 年 5 月 17 日、 11 月 24 日公布實施,已成為現今辦理證券商申請設立及管理事項的重要規範,此外,亦漸序放寬外國 證券商在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之限制,俾利外國證券商參與國內證券市場。 在開放證券商申請設立後,隨其家數增多且業務範圍逐步開放,主管機關日益重視證券商經 營之健全性。 87 年間,證交所配合主管機關政策,參酌日本規範,推動建立我國證券商之資本適 足比率制度,強化證券商風險管理,並自 88 年起正式實施,該比率並為證券市場重要之風險衡量 指標。之後,鑒於證券商可從事之衍生性商品及業務範圍越趨複雜,為使風險衡量更精緻化、合 理化並與國際規範接軌, 94 年證交所依主管機關指示,參酌新巴塞爾資本協定( Basel Ⅱ),研擬 我國證券商資本適足新制度,並經主管機關於 97 年 12 月 23 日發布實施,稱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 率進階計算法,且採行分階段實施,第一階段適用對象為金融控股公司證券子公司,之後逐步推 動至第二階段全面綜合證券商採用。 截至 109 年底,由證交所管理之證券商家數計總公司 70 家(含金融機構兼營證券商業務 4 家、 外國證券商設立之在臺分支機構 6 家),分公司 807 家,其中專業經紀商 25 家、經營經紀、自營及 承銷業務(即綜合證券商) 33 家,專營自營商 2 家,另經營經紀、自營或承銷其中二項業務者計 10 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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