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60週年特刊
第六節|有價證券借貸 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基礎法律關係為民法第 474 條之消費借貸行為,係指有價證券持有者(以 下稱出借人),將其持有之有價證券出借給需求者(以下稱借券人),並於雙方約定的時點,由 借券人返還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予出借人。 借券人除了於借券時應提供擔保品或擔保外,並應依雙方事先約定的借券費率支付借券費 用;出借人則於借券人返還有價證券,支付借券費用後,負有返還擔保品給借券人之義務。 一 有價證券借貸制度之沿革 我國證券借貸制度的演變過程,依據時間之先後來劃分,大致有四個重要的里程碑,即 (一)建置交割需求借券系統;(二)建置證交所借券系統;(三)開放證券商 / 證金公司辦理有 價證券借貸業務;(四)主管機關開放證券商雙向借券制度,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建置交割需求借券系統( 85 年) 按證券市場結算交割制度,證券商須於交割日將受託賣出或自行賣出之有價證券對市場完成 交割。證交所為解決證券商因受託或自行買賣發生錯誤、投資人賣出違約、瑕疵股票及境外 華僑與外國人申報遲延交割等情事,致無法完成交割所產生之缺券需求,於 85 年 9 月著手建 立交割需求借券制度,俾利證券商經由借券以完成證券市場交割。 (二)建置證交所借券系統( 92 年) 配合國內 ETF 、認購(售)權證等各類衍生性交易商品的發展,從事套利、避險、履約等策 略性交易所需之證券借貸行為,已為成熟市場之必備機制;為順應此國際潮流,證交所爰依 行政院金融改革專案小組決議,規劃建置「證交所借券系統」交易平台,將機構法人策略性 交易目的之借券需求,納入有價證券借貸制度之一環,於 92 年 6 月底上線實施。 嗣於 94 年 6 月 27 日,依主管機關函令將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市(櫃)證券全數納入借券系 統標的證券,同時取消借券交易須符合策略性交易目的之規定,以滿足投資人多樣化的交易 需求。另同步實施整體市場借券賣出總量管制措施,以降低對交易市場可能造成之影響。 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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