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60週年特刊

206 該管理辦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於同年 11 月 4 日核定「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 顧問事業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 辦法」,並發函指示證券相關單位配合增修訂相關章則及電腦作業程序,各證券相關單 位經就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開戶、交易、交割等有關作業規定及電腦系統完成規劃後, 逐一公告修正相關章則並訂自 90 年 1 月 15 日起實施,至此,全權委託投資資金始得進入證 券市場開始操作。 九 綜合交易帳戶 為使交易更具彈性,並讓我市場順利升等為已開發市場,證交所於 95 年 6 月 8 日,開 放券商得進行綜合交易相關業務,允許證券商總分公司得以自己名義各開立 2 個綜合帳 戶,分別接受國內及外國特定委託人買賣有價證券,投資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除可沿用 自有買賣帳戶外,另可透過以證券商名義開立之綜合帳戶進行買賣申報,使用綜合帳戶 買賣成交者,仍須比照現行自有買賣帳戶交割方式,由投資人分別向證券商辦理交割。 98 年 5 月 25 日開放不同投資人之零股得合併成整股後以綜合交易帳戶進行買賣,代表 人得將整股成交者拆成零股分配給客戶,整股及零股成交後代表人得合併計算均價並進 行分配,惟分配後之整股及零股仍須分別申報成交明細;亦開放全體投資人均得使用綜 合交易帳戶,不限定特定對象;另外也開放券商 T 日及 T+1 日均得將個人帳號成交資料更 正帳號予綜合交易帳戶,或將綜合交易帳戶成交資料更正帳號予個人帳號,然前述重分 配不適用鉅額交易。 同時亦開放代表人得使用證券商綜合交易帳戶進行以成交日後第 2 營業日交割之鉅額 交易,且綜合交易帳戶之委託數量須符合鉅額交易之數額標準,而成交分配明細不受前 述標準之限制,使綜合交易帳戶交易及分配更具有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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