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60週年特刊
165 04 上市公司管理 (七)第一上市公司私募有價證券案件之審閱 第一上市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43 條之 6 至第 43 條之 8 ,有 關證交所現行對第一上市公司辦理私募案件之管理措施及監理機制與本國發行人相關,詳參 前述。 二 第二上市(含臺灣存託憑證 TDR )之財務業務監理機制 外國發行人來臺發行 TDR ,須具備資訊允當表達、同步即時揭露資訊及強化公司治理等三大 原則。證交所為強化 TDR 發行人資訊對稱性,已修訂證交所「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要求第 二上市公司申請上市時須與證交所建立重大訊息自動同步申報機制,若該公司在原上市地有發布 任何重大訊息,應自動傳輸證交所知悉,此已列為上市審查條件;另規範第二上市公司在向其原 上市地交易所提交所有文件和資料時,也應將該等文件資料同時提交證交所。此外,證交所已修 訂違反重大訊息罰則,若外國發行人於原上市地有發布或公告重大訊息,而未同時公告於公開資 訊觀測站,得逕處以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之違約金, 1 年內累犯者加重處分,仍未依限辦理 且個案情節重大者,得依營業細則規定予以變更交易方法或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以確保兩地資 訊同步公開,俾保障投資人權益。 證交所為增進 TDR 發行人暨其在臺存託機構對我國證券市場之資訊申報法規之熟稔度,已每 年定期辦理訓練課程,並與 TDR 發行人之緊急聯絡人建立直接聯繫管道,並定期與其聯絡。 因 TDR 屬「第二上市」,各發行人財務報告及年報之公告申報,係依據發行人所屬國或第一 上市地國之法令規定辦理,因各國法令規範不一,致各發行人財務報表及年報之公告申報內容及 期限有未盡相同之情事,證交所已加強審閱 TDR 發行人上市地國及我國「公開資訊觀測站」財報 (財務報表、複核報告、簡明格式化財務報表)之公告情形。另持續增修相關法規及發布函令, TDR 發行人之期中財務資訊如屬原上市地可選擇性揭露之資訊, TDR 發行人若擬自願揭露,應於 二地同步公告,且於上市期間一致性辦理,其揭露內容應以完整財務報告格式為之,不得選擇性 揭露特定資訊項目,以增進 TDR 發行人資訊透明度。為提供投資人掌握 TDR 發行人財務業務資 訊,證交所已建置有「臺灣存託憑證專區」,其內容除與原上市地公司資訊網站連結外,尚揭示 每日 TDR 原上市地收盤價、匯率、 TDR 收盤價、折溢價比率、原股及 TDR 成交量等,於 99 年另新 增 TDR 在外流通餘額數及 TDR 簡明財務報表彙總表,方便投資人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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