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號 | 1 | 發言日期 | 2025.01.06 | 發言時間 | 16:19: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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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言人 | 葉柱均 | 發言人職稱 | - | 發言人電話 | - |
主旨 | 【更正其他應公告敘明事項(一)之日期】台新臺灣永續高息中小 型ETF基金(基金之配息來源可能為收益平準金且並無保證收益及 配息)民國113年12月31日收益分配評價結果。 | ||||
符合條款 | 第17款 | 事實發生日 | 114/01/06 | ||
說明 |
1.停止受益人名簿記載變更之事由:依本基金信託契約第十七條規定,按月於評價
日(113年12月31日)依本基金淨資產價值進行收益分配之評 價,評價結果已達收益分配標準,故本月擬進行收益分配 之發放。 2.現金收益公布日期:114/01/14 3.停止受益人名簿記載變更起日期:114/01/18 4.停止受益人名簿記載變更訖日期:114/01/22 5.收益分配基準日:114/01/22 6.除息交易日:114/01/16 7.收益分配發放日:114/02/14 8.分配收益標準: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可分配之收益, 應經金管會核准辦理公開 發行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查核出具收益分配簽證報告後,始得分 配。惟如可分配收益未涉及資本利得,得以簽證會計師出具核 閱報告後進行分配: 1.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可分配之收益,係指以本基金受益權單 位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外所得之利息收入及收益分配等收入扣除 本基金應負擔之各項成本費用後之可分配收益且不需扣除已實 現及未實現之資本損失。經理公司得依該等收入之情況,決定 是否分配及應分配之收益金額,未分配之可分配收益,得累積 併入次期之可分配收益。 2.前款可分配收益若另增配其他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外所得之已 實現資本利得扣除資本損失(包括已實現及未實現之資本損失) 及本基金應負擔之各項成本費用時,則本基金於收益評價日之 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應高於本基金信託契約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所列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格,且每受益權單位 淨資產價值減去當月每受益權單位可分配收益之餘額,不得低 於本基金信託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本基金每受益權單 位之發行價格(即新臺幣壹拾伍元)。 9.其他應敘明事項:(一) 經本月收益分配評價後,本基金 已達收益分配標準,本月收益分配總金額將依114年1月 17日本基金受益人名冊內登記之發行在外單位數計算之。 (二) 經理公司依113年12月31日止之本基金之發行在外受益 權單位數等相關數據,以保守原則估算本基金每受益權單 位預估配發金額為新臺幣0.05元。由於本基金每營業日初 級市場之申購及買回交易,均會造成本基金發行在外受益 權單位數產生變動,本基金實際每受益權單位可分配之金 額可能與本公告預估數值產生差異。 (三) 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實際配發金額,經理公司將於 114年1月14日計算並公布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投信投顧公 會網站及經理公司網站。 (四) 收益分配方式:收益分配方式:現金股利訂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14日逕行扣除匯費後匯入股票(交割)匯撥帳戶 或收益分配指定帳戶;無(交割)匯撥帳戶或收益分配指定 帳戶者,於扣除郵費後改寄支票至(最後開立集中保管帳戶 )股票通訊地址。 (五)收益分配給付金額不足支應跨行所需之匯費、或郵寄 支票之郵費時,則改以開立受益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 止背書轉讓票據給付,敬請受益人依收益分配之通知至保 管銀行親領支票;或收益分配未達ACH匯費10元,則累積 至帳戶。待金額累計超過匯費時,合計出款。依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第卅七條及信託契約時效之規定,受益人之 收益分配請求權,自收益分配發放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因時效消滅之收益併入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 於所定消滅時效完成前行使權利時,不得請求加計遲延利 息。故自本次收益分配發放日起逾五年後未經受益人領取 之收益分配金額,將於經理公司公告後併入本基金之資產。 特此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