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號 | 1 | 發言日期 | 2026.07.29 | 發言時間 | 16:37: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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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言人 | 陳正華 | 發言人職稱 | - | 發言人電話 | - |
| 主旨 | 公告「中國信託台灣收益成長主動式ETF基金」 (基金之配息來源可能為收益平準金且基金並無保證收益及配息) (以下簡稱本基金)115/07/15評價每受益權單位實際配發金額。 | ||||
| 符合條款 | 第17款 | 事實發生日 | 115/07/29 | ||
| 說明 |
1.停止受益人名簿記載變更之事由:依本基金信託契約規定,於評價日
(115/07/15)依本基金淨資產價值進行收益分配之評價,評價結果已達收益分配標準。 2.每受益權單位配發金額:新臺幣0.128元整。 3.停止受益人名簿記載變更起日期:115/08/04 4.停止受益人名簿記載變更訖日期:115/08/08 5.收益分配基準日:115/08/08 6.除息交易日:115/07/31 7.收益分配發放日:115/08/26 8.分配收益標準: 1.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可分配之收益,係指: (一)本基金投資組合之股利收入、利息收入、子基金(含ETF)收益分配、收益平 準金、運用掩護性買權策略之已執行或到期之賣出選擇權買權所收取之權利金及本 基金因出借有價證券而由借券人返還之現金股利及租賃所得等收入,扣除本基金應 負擔之費用,前述收入,按期進行收益分配後,尚有剩餘未分配之部分,可併入次 期之可分配收益來源。 (二)前款可分配收益若另增配其他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內已實現資本利得扣除資本損失 (包括已實現及未實現之資本損失)(含證券相關商品如期貨損益及運用掩護性買權策略 之賣出選擇權損益)及本基金應負擔費用時,則本基金於收益評價日之每受益權單位 之淨資產價值應高於本契約第三條第一項所列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格,且每 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減去當次每受益權單位可分配收益之餘額,不得低於本契約 所列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格。 2.本基金成立日起屆滿三十個日曆日(含)後,經理公司應按每月收益評價日(即每月 第十五個日曆日)之本基金淨資產價值及收入情況進行收益分配之評價,據以作為收 益分配期前公告之依據。經理公司得依本基金收益之情況自行決定每次分配之金額 或不分配,故每次分配之金額並非一定相同。但本基金受益權單位可分配收益,於 經理公司決定收益分配金額後,若有未分配收益得累積併入下一次之可分配收益。 3.經理公司應依法令規定公告每受益權單位之配發金額、收益分配發放日、收益分配 基準日、分配方式及其他收益分配相關事項,並於每收益評價日後四十五個營業日內 分配收益予受益人。停止變更受益人名簿記載期間及分配基準日應由經理公司事先公 告。 4.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可分配收益,應經金管會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之簽證會計 師出具查核簽證報告後,始得分配。惟如收益分配內容未涉及資本利得時,經簽證 會計師出具核閱報告後即得進行分配。 9.預估收益分配組成占比資訊: 預估收益分配組成占比(備註:計算公式為:【預估各組成項目分配之收益】/ 【預估收益分配金額】) (1)股利所得占比0.00% (2)利息所得占比0.00% (3)收益平準金占比0.00% (4)已實現資本利得(不含賣出選擇權權利金)占比0.00% 已實現資本利得-賣出選擇權權利金占比100.00% (5)其他所得占比0.00% (6)警語及其他資訊:上述預估股息占比為預估資訊,謹提醒投資人仍應以實際收益 分配通知書所載所得類別及分配金額為準。基金配息率不代表基金報酬率,且過 去配息率不代表未來配息率;基金淨值可能因市場因素而上下波動。本基金採取 掩護性買權(covered-call)之交易策略,已實現資本利得占比如含有賣出選擇權權利 金收入者,其收入來源係指運用掩護性買權策略之已執行或到期之賣出選擇權買 權所收取之權利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臺灣 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 所得課徵所得稅。投資人之基金配息如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含營利所得及利息 所得)應併入綜合所得稅進行申報。另,倘同一申報戶全年取得海外地區(包含港 澳地區)來源所得合計數達新臺幣100萬元,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全數計入 基本所得額。 10.其他應敘明事項: (一)收益分配地點:基金保管銀行。 (二)收益分配方式:現金股利訂於中華民國115/08/26由保管銀行逕行扣除匯費後 匯入受益人股票(交割)匯撥帳戶或其指定之銀行帳戶。無銀行帳戶者,於扣除郵費 及開票費後改以開立以受益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給付,請受益 人依收益分配通知書之通知至保管銀行親領支票。收益分配款項因故(如:收受者 統編錯誤、帳戶凍結/結清、銀行整併/裁撤等原因)被退匯或金額不足以支付作業費 用(如郵/匯費等)而未受領者,於退匯原因解除或待領金額累積達所需作業費用以上 時,受益人可向本公司申請重新匯款,或由本公司依本公司作業流程重新匯款。 (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卅七條及信託契約時效之規定,受益人之收益分配 請求權,自收益發放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時效消滅之收益併入該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受益人於所定消滅時效完成前行使權利時,不得請求加計遲延利息。故 自本次收益發放日起逾五年後未經受益人領取之收益分配金額,將於經理公司公告 後併入本基金之資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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