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函
受文者:如行文單位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發文字號:臺證交字第1050005015號
速別:普通件
附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本(105)年3月23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50010713號函

主旨:函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本(105)年3月23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50010713號函(如附件),請查照。      
說明:旨揭函釋有關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所涉課稅疑義,出借人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時,其取得借券費
      用之營業稅及所得稅,與取得權益補償之所得稅課稅規定,分敘如下:
    一、借券費用之營業稅及所得稅課稅規定:
        (一)營業稅:出借人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非屬營業稅法第6條所稱之營業人者,其出借有價證券所收
            取之代價,尚無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之疑慮。
        (二)所得稅: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借券費用,係出借人在我國境內從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行為而產生之所得
            ,屬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同法第2條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借券人於給付時,應
            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及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二、權益補償之所得稅課稅規定:出借人因出借有價證券而收取之權益補償,其屬現金權益或有價證券權益之面額
        部分,屬股利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而有價證券權益按除權參考價計算超過面額部分,為出售有價證
        券之收入,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免予課徵所得稅。

正本:各證券商總公司、各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通商法律
      事務所、本公司券商輔導部(均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