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函
受文者:如行文單位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發文字號:臺證上二字第1050016451號
速別:最速件
附件: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細則第四十三條之一修正對照表


主旨:修正本公司「營業細則」、「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
      、「認購(售)權證公開銷售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要點」、「認購(售)權證買賣辦法」、「對認購(
      售)權證發行人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及「認
      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報價系統異常處理要點」、「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評等辦法」等條文,暨
      修正後之「發行認購(售)權證資格認可申請書」附件檢查表附表一至附表五、「認購(售)權證上市
      申請書」及其附件檢查表附表六至附表八、附表十如附件,均自即日起實施,請查照。
說明:
    一、案經報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8月19日金管證券字第1050030581號函准予照辦。
    二、主管機關公告修正「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下稱發行處理準則)規定及利於外國發行人辦理
        權證發行業務等事宜,爰配合修正旨揭規章,其重點如下:
        (一)為免與主管機關重複訂定相同規範,爰將發行人向本公司申請發行權證之資格認可相關規章,修正為引用
            發行處理準則相關法規條次規定,並刪除發行人之保證人相關規範。
        (二)修訂發行人取得權證發行資格認可後,本公司停止其發行權證之規定,並增訂經本公司停止發行權證之發
            行人,俟其完成改善,經本公司函知同意並副陳主管機關,始得恢復發行。
        (三)權證標的為外國證券或指數者,除需符合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市場及本公司所定條件外,增訂不得包括國
            內外機構編製之臺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如該指數係由本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與國外機構合作編製非以臺股為主要成分股之指數則不在此限。
        (四)修正規範外國發行人發行權證之額度以不逾其合格自有資本淨額60%為限,並增訂其申請發行權證時,
            因避險所需匯入國內之淨金額(即匯入之金額扣除非因本次避險所需之金額),如有小於其所發行未到期
            之上市及上櫃認購(售)權證所表彰之標的證券市值20%之情事時,本公司得不同意其發行權證之規定。
        (五)明定外國發行人係透過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提出申請且自行擔
            任流動量提供者,其流動量提供者專戶得設於該分支機構之證券經紀商部門,而不受應為國內自營商之限
            制。
        (六)規範外國發行人於其自營商帳號下或於其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證
            券經紀商部門開設之避險專戶及流動量提供者專戶,與風險管理機構於前開證券經紀商部門開設之避險專
            戶,其帳號均須依本公司管理投資人開戶之編碼原則辦理。
        (七)規範發行人發行權證之日前6個月無發行之情事,自發行之日次一季起開始評等。

正本:各證券商(請張貼於營業處所)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
      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證
      券投資人協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
      法律事務所、本公司各單位(均含附件)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部室主管判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