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函
受文者:如行文單位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發文字號:臺證交字第10300210201號
速別:普通件
附件:無

主旨:公告修正證券商因辦理業務之避險需求所為融券賣出之最高融券限額,並自103年11月10日起實施。
說明:
    一、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10月14日金管證投字第10300406141號令辦理。
    二、證券商或銀行從事上市(櫃)認購(售)權證、議約型認購(售)權證、結構型商品及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避
        險而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其受託買賣帳戶編碼一律以「929」為前3碼,後加三位流水號及一位檢查碼之帳
        號為之。證券經紀商僅得接受承作證券商及銀行委託融券賣出或買進償還融券之交易,並得以接受其現券償還
        融券之申請。
    三、前開避險帳戶若因受託證券經紀商發生錯誤,得以申報錯帳或更正帳號,但屬證券商或銀行本身避險錯誤者,
        仍不得申報錯帳或更正帳號。
    四、證券商獲准從事認購(售)權證發行、經營結構型商品或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開立之「929XXX-X」避
        險專戶,或證券商兼營期貨自營商從事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造市業務開立之「939XXX-X」避險專戶
        ,該等避險專戶之信用帳戶最高融券限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億2000萬元,對上市單一證券之最高融券
        限額為6000萬元,對上櫃單一證券之最高融券限額為4000萬元。授信機構於受理開立符合前揭條件之
        信用帳戶時,應要求申請證券商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本公司103年2月7日臺證交字第1030001692號函說明三至五自103年11月10日起停止適用。

正本:各證券商(請張貼於營業處所)、各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博仲法律事務所、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本公司交易部、券商輔導部、
      秘書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