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函
受文者:如行文單位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發文字號:臺證交字第1030016879號
速別:普通件
附件: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第五十二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 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九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修正條文對照表
   證券商採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交易所使用之交易主機應具備之相關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檢查點控制項目修正條文對照表 主旨:為開放證券商得擔任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之保管機構、部分國內外投資人得於證券商同一營業 據點開立二個以上交易帳戶及因應實務作業需要等,公告修正相關法規如附件,自103年9月29日起實施, 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8月15日金管證券字第1030021872號函辦理。 二、行政院業於103年2月11日公告「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修正案,於第17條增訂開放證券商 得擔任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代理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以3月11日金管證券字第1030005251號令 訂定證券商資格條件及業務範圍,玆配合修正本公司營業細則第77條之4及第83條、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第52條、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3條、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 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第壹點、第參點、第伍點、第陸點及證券商採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 態交易所使用之交易主機應具備之相關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檢查點控制項目第1點。 三、另開放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及國內專業機構投資人得於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 開立二個以上交易帳戶,修正本公司營業細則第75條之6、第76條、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2條、第19條 及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第陸點。 四、為因應實務作業需要,一併修訂相關法規,說明如下: (一)陸籍投資人得借戶賣出:大陸地區人民因繼承、贈與取得有價證券時,得參照華僑及外國人準用營業細則 第82條之1規定借戶賣出,修正營業細則第77條之2。 (二)修正華僑及外國人、大陸地區投資人經本公司註銷登記後證券商受託買賣作業程序:經本公司註銷登記後 ,已開戶者,證券商不得受託買進,前已借券而委託買進還券者,不在此限,修正營業細則第77條之4及 第77條之7。 (三)增補部分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證券帳號編號原則:上市(櫃)及興櫃公司海外員工集合專戶、第一上市( 櫃)及興櫃公司買回公司股份或第二上市(櫃)公司買回臺灣存託憑證專戶之證券帳號編號原則與一般境 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不同,增補以臻完整,修正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 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第肆點。 (四)其他修正事項:因應證券商實務作業需要,明訂相關文件及作業,修正營業細則第77條、第77條之7及 第77條之8。 正本:各證券商(請張貼於營業處所)、各保管銀行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博仲法律事務所、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本公司各單位(均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