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函
受文者:如行文單位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發文字號:臺證上二字第1030011241號
速別:最速件
附件: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評等及獎勵辦法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部分修正條文對照表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六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 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部分修正條文對照表
   附表一、發行認購(售)權證資格認可申請書附件檢查表
   附表四、申請取得發行認購(售)權證資格之認可檢查表
   附表五、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律師法律意見書檢查表
   附表七、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檢查表
   附表十、認購(售)權證律師法律意見書檢查表 主旨:公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評等及獎勵辦法」及本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審查認 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及「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等修正條文,暨修正後「發 行認購(售)權證資格認可申請書」附件檢查表附表一、四、五及「認購(售)權證上市申請書」附件 檢查表附表七、十如附件,均自本(103)年7月1日起實施,請 查照。 說明: 一、案經報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6月10日金管證券字第1030019108號函准予照辦。 二、旨揭法規修正重點說明如后: (一)為對發行人採取差異化之管理,本公司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中心」) 共同制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評等及獎勵辦法」,俾據以對發行人進行評等與獎勵。 (二)主管機關刪除有關本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資格應取得信用評等之規定,並以符合證券商管理 規則之財務條件替代之,爰修正相關法規,其中本國發行人可發行額度之計算方式,改為其依「證券商風 險管理評鑑制度作業要點」規定之評鑑等級所適用其合格自有資本淨額之百分比計算。 (三)權證流通在外發行單位達實際發行單位總數之80%以上即得申請增額發行,及調降每檔權證最低發行單 位為500萬單位。 (四)外國發行人仍依其信用評等等級所適用其合格自有資本淨額之百分比計算可發行額度,其合格自有資本淨 額改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或其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最近期財務 報告指撥營運資金乘以可動用資金淨額倍數計算之。另外國發行人以提出履約保證取代匯入避險資金。 (五)為提昇權證流動量提供者報價品質,增加權證流動性,修改每筆買進報價不得低於100交易單位或總金 額應達新臺幣10萬元以上,並訂定除外情形;至權證每筆賣出報價則不得低於10交易單位。 三、每季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櫃檯買賣市場權證成交日均值合計達一定標準時,本公司及櫃檯中心即依「認購 (售)權證發行人評等及獎勵辦法」之規定對發行人進行評等,並於次一季予以獎勵。自本年第3季起日均值 達25億元時,將於第4季實施獎勵措施。 四、本次修正之權證流動量提供者報價規則,適用於本年7月1日起上市之權證,按現行作業時程,發行人自本年 6月26日起申請發行之權證即予適用。 正本:各證券商(請張貼於營業處所)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 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證 券投資人協會、博仲法律事務所、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各單位(均含附件)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部室主管判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