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公告 受文者:如行文單位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發文字號:臺證結字第0980300136號 附件:有 主旨:公告本公司借券系統之議借交易出借人要求提前還券並同日賣出上市標的有價證券時之交割辦理方式。 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20條、第42條、第50條及第51條規定。 公告事項: 一、議借交易出借人賣出所出借之標的證券,並與借券人約定於賣出交割日(T+2日)提前還券以應付交割,借 券人亦於同日(T日)買回還券時,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議借交易之借貸雙方應於出借人賣出當日(T日),依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向本公司申報雙方約定之還券日期及數量,還券日期為賣出日後第二營業日(T+2日)。 (二)出借人之委賣證券商得依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50條規定,於賣出日後次一營業日(T+1日)檢 附申請書(如附件)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公司申請延後交付有價證券,俟T+2日借券人還券予出借人 完成賣出交割後,立即向本公司辦理延後交付之了結作業,不適用本公司營業細則第91條第1項,視為 違約之規定,並免支付第一日之借券費用。 (三)出借人倘未能於T+2日完成交割,委賣證券商應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 處理作業要點」或「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錯帳及更正帳號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並向本公司繳交該 筆交割借券擔保金,否則即為違背交割義務。 (四)委賣證券商未完成交割還券,且未繳交借券擔保金者,本公司得依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51條第3項規定 ,將其於同一結算期應收交割價款及有價證券之等值部分暫予留置。 (五)若議借交易之借券人未依約定如期還券,出借人應依雙方簽訂之議借交易契約規定處理,並依本公司有價 證券借貸辦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將違約處理情形向本公司申報,惟出借人仍需負完成賣出交割之最終 責任。 二、原本公司94年3月29日台證結字第0940007527號公告自即日起廢止。 正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 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 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各證券商、各證券金 融股份有限公司、各保管銀行、正源國際法律事務所、博仲法律事務所、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公務人員退休撫恤基金管理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勞保基金 )、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 副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交易部、稽核部(均含附件)